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6.24 法律字第09200253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函復「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意見
主 旨:關於貴署所擬「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三八 五○號函辦理。 二、貴署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行執一字第○九二六○○○四三九號 函陳報「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乙案, 前經本部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法律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 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副本諒達),業經司法院秘書長以前開函 復略以:「……行政執行處於聲請拘提時,如認具體個案案情複雜, 執行拘提顯有困難,即可於聲請書載明較長之執行拘提期間供執行法 官酌定應拘提人應到之日、時之參考,似無須於聯繫辦法第九條第二 項增訂『拘票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除行政 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 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有明文。拘票之有 效期間,攸關應拘提人之權益,上開法律就此並無規定,聯繫辦法似 不宜訂定拘票之有效期間。」 三、準此,爰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爾後於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 收時,如遇個案案情複雜、執行拘提顯有困難者,應於聲請書載明較 長之拘提期間,並具體詳細敘述理由,俾利法官裁定。另拘票之有效 期間宜否於行政執行法中明定之,亦請貴署於研擬行政執行法(總則 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修正草案時一併考量之。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一份供參。 五、本件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二)二三七五九○七○。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均含附件)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九二)秘台廳二字第一三八五○號 主 旨:有關 貴部行政執行署建議修正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九條 及第十五條規定,本院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 。 二、貴部行政執行署建議於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以下簡稱 聯繫辦法)第九條增訂第二項:「拘票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自裁定 准許之日起算。」及配合該條文之修正,於第十五條增訂第二項:「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惟: (一)按拘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由執行法官簽名,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 收時,應具聲請書,載明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人 之年籍資料,並敘明應予拘提管收之理由、執行拘提之期間、開始 執行管收之時日,附具執行卷宗全卷影本,向該處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提出聲請,聯繫辦法第八條亦有明定。是行政執行處於聲請拘提 時,如認具體個案案情繁雜,執行拘提顯有困難,即可於聲請書載 明較長之執行拘提期間供執行法官酌定應拘提人應到之日、時之參 考,似無須於聯繫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拘票之有效期間為三個 月」。 (二)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十 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拘票之有效期間,攸關應拘提人之權益,上 開法律就此並無規定,聯繫辦法似不宜訂定拘票之有效期間。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