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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2.07.04 法律字第09200261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寬頻房屋網站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料提供查詢服務案,是否構成侵害他人
隱私疑義
主    旨:貴署函詢寬頻房屋網站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料提供查詢服務,是否構成侵
          害他人隱私疑義乙案,本部謹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提供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警署刑偵九 (1) 字第○九二○○○八七
              五三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受該法規範之「非公務
              機關」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
              或個人。」上開第一目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
              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
              若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
              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尚非以
              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本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 (八九) 法律字第○二○七四一號參照) ;另目前經本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規定指定之事業、團體計有:期貨業
              、中華民國產物○○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等。本件寬頻房屋網站所屬之業者,如有
              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應否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範,須視該業者是否屬於上開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而定,宜先
              予以釐清。
          三  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
              料提供查詢服務,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不足以識別
              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並無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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