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2.07.04 法律字第09200261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寬頻房屋網站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料提供查詢服務案,是否構成侵害他人 隱私疑義
主 旨:貴署函詢寬頻房屋網站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料提供查詢服務,是否構成侵 害他人隱私疑義乙案,本部謹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提供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警署刑偵九 (1) 字第○九二○○○八七 五三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受該法規範之「非公務 機關」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 或個人。」上開第一目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 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 若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 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尚非以 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本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 (八九) 法律字第○二○七四一號參照) ;另目前經本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規定指定之事業、團體計有:期貨業 、中華民國產物○○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等。本件寬頻房屋網站所屬之業者,如有 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應否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範,須視該業者是否屬於上開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而定,宜先 予以釐清。 三 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 料提供查詢服務,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不足以識別 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並無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