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8.04 法律字第09200304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民營機構直接向政府機關蒐集個人資料適法性問題乙案
主 旨:有關民營機構直接向政府機關蒐集個人資料適法性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七○四四六二號 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 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 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其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本法第三條 第七款所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準此,民營機構如屬本法第三條所 定之「非公務機關」,則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 腦處理。合先敘明。 三 至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類似契約之關係」,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非公務機構與當事人 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所為接觸;磋商所 形成之信賴關係;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履行而消滅 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 性之目的所形式之連繫關係。本件來函所稱「契約成立前之申請書」 ,請依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內容審認之。 四 另按本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其所稱「利用」係指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構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三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戶政機關將個人戶籍資料檔案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戶 籍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應依各該法辦理;如無相關規定,則 應符合本法上開規定始得為之。至於本件所述民營機構是否屬戶籍法 第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