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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8.13 法律字第09200317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署法字第○九二○一○三三六六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
              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又該法就此等處分之廢止
              ,並無期限之限制。準此,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
              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則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廢止之。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
              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至本件是否依法不得廢止,請本
              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三  另來函所述其他疑義,因案情敘述不明確,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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