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8.18 法律字第09200323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宜蘭縣政府與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坑洞之土地所有 人訂立行政契約,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乙節
主 旨:關於宜蘭縣政府與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坑洞之土地所有 人訂立行政契約,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乙節,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二) 處台調肆字第○九二○八○ 四五四六號函。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一項)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項) 」準此,行為人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限期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處罰及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惟如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並無費用之支出,自無由向義務人收取費用。本件函內所敘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按預算編列之「廢方處理費用」,與義務 人原應恢復原狀之費用不同,尚難認為其屬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費用。因此,行政機關為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與其訂定 行政契約確保義務之履行,在採取恢復原狀措施無費用支出之情形下 ,於契約中明定「不得向乙方 (違規地主) 請求支出之回填費用」, 尚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上開規定。至該等契約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相 關法規,則宜由相關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三 另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期間之起算日,應依同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按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而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 (行政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 。準此,本件主管機 關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所為命恢復原狀行政處分所涉執行期間尚未 屆滿。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