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01 法律字第09200417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聲明異 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其後續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私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 決、本票裁定等),經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聲 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其後續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執一字第○九二六○○○八○五號 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至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 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 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 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 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為實現公法債權 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 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從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 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 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民毋庸 俟公法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綜上所述 ,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對此所為之決議,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