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09 法律字第09200421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要 旨:
僑務委員會是否須依「印鑑登記辦法」繼續辦理僑居國外人民請領華僑印 鑑證明
主 旨:奉 交下關於僑務委員會是否仍須依「印鑑登記辦法」繼續辦理僑居國外 人民請領華僑印鑑證明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院臺僑字第○九二○○五三七三五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 鈞院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內字第○六三四一九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交下研議「關於印鑑登記辦法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一規定將於九十年底失效,戶政機關可否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 核發印鑑證明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案,本部並於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法九十律字第○四一○○六號函復意見略以:「……內政 部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雖屬職權命令,惟查其規範內容,除該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未滿七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不的申請印鑑證明之 規定外,尚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故如將上開辦法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則該辦法容可保留,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之一「逾期失效」之適用。至於內政部是否廢止以及何時 廢止上開辦法,宜由內政部基於政策考量決定之,本部無意見。」本 件有關僑務委員會是否繼續辦理核發僑印鑑證明乙節,因亦涉及政策 考量,本部無意見。 三、另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 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印鑑登記辦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與規費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歧異 部分,應適用規費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惟另查規費法第十三條尚定 有規費主管機關的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情形,本件有關華 僑申請印鑑證明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情形,宜由規費主管機關認定 之。 四、未查,僑務委員會雖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陳報 鈞院審查,惟按現行僑務委員 會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華僑證照服務室掌理左列事項…… 三、關於華僑身分及印鑑證明事項。…」本件所附僑務委員會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僑證服字第○九二三○四一四三七一號函說明四(五 )所載:「本會組織法…並無明文受理華僑印鑑證明申請之職權」乙 節,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