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23 法律字第09200425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死刑等之罪,涉嫌重大,而有追查之必要者,得否 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協助查緝疑義
主 旨:關於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涉嫌重大,而有追查 (緝) 之必要者,得否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協 助查緝疑義乙案,本部謹就其中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訴訟 法之適用問題,提供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署刑紀字第○九二○一二八○四四號函 。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 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候。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件來函所述,擬規劃將司 (軍) 法 機關發布通緝之資料及 貴署發布「要案 (緊急) 查尋 (緝) 專刊」 資料,除少年犯外,於「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站」公告週知,並提供 民眾上網查詢之情形乙節,如係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屬蒐集目的內之利用,則符合前揭條文前段規 定;惟如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者,屬目的外之利用,則須符合前揭 條文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三 至於司法機關通緝之案件,其通緝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 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請一併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