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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23 法律字第09200425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死刑等之罪,涉嫌重大,而有追查之必要者,得否
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協助查緝疑義
主    旨:關於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涉嫌重大,而有追查 (緝) 之必要者,得否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協
          助查緝疑義乙案,本部謹就其中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訴訟
          法之適用問題,提供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署刑紀字第○九二○一二八○四四號函
              。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
              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候。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件來函所述,擬規劃將司 (軍) 法
              機關發布通緝之資料及  貴署發布「要案 (緊急) 查尋 (緝) 專刊」
              資料,除少年犯外,於「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站」公告週知,並提供
              民眾上網查詢之情形乙節,如係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屬蒐集目的內之利用,則符合前揭條文前段規
              定;惟如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者,屬目的外之利用,則須符合前揭
              條文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三  至於司法機關通緝之案件,其通緝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
              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請一併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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