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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28 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教師「聘約準則」及「聘約」
之法律定位與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教師「聘約準則」及「聘約」
          之法律定位與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研字第○九二○一四四三二七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押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
              之一者,則不屬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紀錄
              參照) 。法律有無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
              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大
              法官多次解釋在案,合先敘明。本件「教師聘約準則」雖使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七種命令名稱之一,惟查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
              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該規定係規範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並非明文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教師聘約準
              則,且細繹教師法全文並無任何授權教育部訂定聘約準則之意旨,上
              開聘約準則僅另於教師法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訂定程序,自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
              令」。至該聘約準則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行政規
              則」或團體協約法第一條所稱「團體協約」,抑或僅為聘約參考範本
              ,建請參酌教師法立法目的後本於職權審酌。
          三  又有關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教師聘約,依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及多數學界見解均認應解為公法關係,屬於行政契約之一
              種 (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法九十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其
              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節,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至私立學校聘任教師依目前實施
              見解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聘約之內容自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民法
              相關規定協議訂定,惟不得違反教師法等相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
              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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