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1.26 法律字第09200458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 法規適用疑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 法規適用疑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二○○六八三三九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 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中敘明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整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 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 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 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 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 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各級主管機關接受個 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準此,個人 與團體對於古蹟指定之申請,似僅為古蹟審查之開始事由之一,各級 主管機關似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古蹟之審查與公告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事實;從而,個人與團體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似不響影機關之職 權發動與調查。 四 另有關 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對於本案之後續作法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疑義乙節,來函所述均屬事務性處理事 宜,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涉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本部無從表示意 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