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1.13 法律字第09200475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更正指定賠償義務機關案
主 旨:關於 鈞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劉○○君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案,請更正指 定賠償義務機關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院臺交議字第○九二○○九二四 四一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有關本件肇事地點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本部係 參酌屏東縣政府勘驗紀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判定管理機關為 鈞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意見業經 鈞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院臺交字第○九二○○四六一四二號函參採並函復請求權人在案,合 先敘明。 三、依 鈞院來函資料所示, 鈞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稱本件肇事地點為 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與屏東縣政府勘驗紀錄所稱 屏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並未一致,惟肇事地點 之確認應屬事實認定,非國家賠償法令適用疑義,本部礙難表示意見 ,建請由相機關( 鈞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 屏東縣政府)先就本件肇事地點之實際位置加以確認,俾利賠償義務 機關之判定。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