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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1.13 法律字第09200475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更正指定賠償義務機關案
主    旨:關於  鈞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劉○○君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案,請更正指
          定賠償義務機關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院臺交議字第○九二○○九二四
              四一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有關本件肇事地點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本部係
              參酌屏東縣政府勘驗紀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判定管理機關為  鈞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意見業經  鈞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院臺交字第○九二○○四六一四二號函參採並函復請求權人在案,合
              先敘明。
          三、依  鈞院來函資料所示,  鈞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稱本件肇事地點為
              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與屏東縣政府勘驗紀錄所稱
              屏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並未一致,惟肇事地點
              之確認應屬事實認定,非國家賠償法令適用疑義,本部礙難表示意見
              ,建請由相機關(  鈞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
              屏東縣政府)先就本件肇事地點之實際位置加以確認,俾利賠償義務
              機關之判定。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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