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2.29 法律字第09200493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隔離慰問金核發作業,得否以附附款之行政處 分為之乙案
主 旨:所詢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慰問 金及死亡慰問金發給要點」辦理隔離慰問金核發作業,得否以附附款之行 政處分為之暨該要點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九二○○四一五七八號 函。 二 按「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 府得給予合理補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強制隔離期間慰問金及死亡慰問金發給要點第二點則規定:「符合下 列情事,經確認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者,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發給隔離慰問金,每日新臺幣五百元,最高上限為新臺幣五千 元,並以發給一次為限: (一)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強制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 (二) 隔離期間未違反 隔離之相關規定。」準此接受強制隔離符合上開規定者,對該慰問金 即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疑義。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條 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五年時效期間。又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法律保留事項 (司法院 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如附加規定之方式變 更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