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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2.04 法律字第092005608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擔任授信機構之證金事業得否將其與被授信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揭露
於第三人之疑義
主    旨:貴公司函詢有關擔任授信機構之證金事業得否將其與被授信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揭露於第三人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交字第○九二○二○二○○八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
              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
              、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
              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第二十三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
              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準此,本件所述之「授信機構」(證券金融事業及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與台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如屬首揭個資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非
              公務機關」,其有關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應依上開個
              資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據來函所述,本件之疑義在於集保公司研擬規劃信用交易登摺業務,
              欲向授信機構蒐集、電腦處理投資當事人每日買賣有價證券之融資融
              券交易資料,是否有違前開個資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乙節
              ,本部意見如分述如下:
          (一)集保公司蒐集、電腦處理投資當事人每日買賣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
                交易資料部分,按當事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資料,係屬
                個人資料應屬無疑。集保公司蒐集、電腦處理該等資料,依個資法
                第十八條規定,需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始
                得為之,且該條第五款所稱「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
                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當係針對個人資料蒐集或電腦處理之
                事項有特別規定,始足充之。查上開資料非為已公開之資料,亦非
                為學術研究而蒐集,如集保公司與當事人間無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亦未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否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
                則」第五條第三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係屬個資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蒐集或電
                腦處理特別規定,而逕予蒐集或電腦處理?且該業務是否逾越上開
                管理規則及作業辦法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宜由訂定該管理規則及作業辦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訂定法規
                之意旨審認之。
          (二)授信機構提供(利用)投資當事人每日買賣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
                易資料給集保公司部分:按授信機構基於特定目的合法蒐集、電腦
                處理其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資料,有關該等資料之利
                用(提供給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資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以,授信機構得否將上開個人
                資料提供給集保公司乙節,仍應就其是否符合該蒐集個人資料之特
                定目的及是否在必要範圍內判斷之。如不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或逾
                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則需符合該條例所列四款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要件之一,始得將該等資料提供給集保公司。
          四、又依個資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
              件有關投資人每日買賣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資料,是否宜由集保
              公司蒐集、電腦處理?授信機構得否在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下,將該
              等資料提供給集保公司?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係屬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仍宜由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於權責
              審酌之。
正    本:臺灣○○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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