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2.07.03 法律字第092070034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非公務機 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板簡森速九二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函。 二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七款第一目至 第三目對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 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 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 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上開第一 目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 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若該團體或個人非以 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 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尚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九) 法律字第○二○七四一號參照) ;另目前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計有:期貨業、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 等,合先敘明。 三 來函資料所載之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之第三項所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第十九項所列「資料處理服務業」,係利用電子網路及其 他方式,將資訊介紹給需要服務者;或將資料儲存於電腦中,經過整 理,再將前揭資料提供給提供服務者,並酌收費用,縱使有蒐集及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惟形式上該公司主要業務,似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與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為主,與前揭「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 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 業務」之意旨不符 (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九) 法律字第○ 一四四一四號參照) 。惟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尚包括徵信服務業、電 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等,是否屬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徵信業、電信 業、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交通部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