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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2.16 法律字第093000664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函詢有關如何要求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警示帳戶」內被害民眾之被騙金錢
乙案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如何要求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警示帳戶」內被害民眾之被騙
          金錢乙案,本部謹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提供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警署刑偵字第○九三○○○六四一四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本件依來函說明二
              所述,被害人欲對「人頭」提出訴訟,依規定須完整寫出人頭帳戶之
              基本資料,其應向何機關索取乙節,該等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若屬
              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且經查明人頭帳戶確係偽造、虛構,用以實施
              詐騙者,則警察機關依被害之申請,予以提供該項資料,似與上開但
              書第六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規定相符。
          三、至於金融機構是否可依被害人之申請,予以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以及
              來函所詢其他疑義,涉及金融法規及金融機構實務作業問題,宜請逕
              洽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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