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06 法律字第09300081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台北縣北區農會超市促銷傳單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處罰作業應 如何辦理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縣政府函請釋示,北區農會超市促銷傳單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財庫中字第○九二○三四七二三○號 函。 二、按行政罰法草案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故 意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 為人故意共同完成。換言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則共同 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 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例如:某甲完 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 察,始完成全部要件) ,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 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故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分別處罰。惟如係二 行為人共同實施,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者, 則不構成「共同違法」,從而,無上開草案條文之適用。惟前揭草案 條文尚未完成立法,目前自不得作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依 據,合先敘明。 三、就目前法制而言,對於數人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形, 宜就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分別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而決定是否處罰。查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本件所詢疑義,宜請 貴 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先釐清北區十五家農會超市各個散播該促 銷傳單之行為,以及台北縣農會所為「企劃」之行為,是否分別符合 上開條文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行為,並 於確認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後,再據以個別處罰。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數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依法有裁量餘地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各個違反上開行 政法義務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應由主管機關分別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換言之,一旦認定某行為已符 合該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即應分別予以處罰,依法應無選擇處罰對象 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宜混淆之。又各行政法規上規定之「罰鍰」,性 質上屬行政秩序罰,係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 。準此,來函所述之行為,如經認定符合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即應分別處以罰鍰,並不因行為人於事後已改正其違 法行為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