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5.07 法律字第093001751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民間經營及管理事項乙案
主 旨:關於貴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民間經營及管理事項,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所稱「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或屬地方制度法規定公權力之委辦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城建字第○九三○○四七六三六○號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權限委託」,係指涉 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如所委託事項尚不涉及對外公權力之 行使,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貴府將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委託民間經營及管理,固係依據貴府制定之「花蓮縣公設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 ,惟非,因而當然具備公法性質,尤非因而當然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 之權限。其所委託事項究係屬於私法上之經營管理,抑或屬於對外行 使公權力,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釐清,依貴府來函說明四所述,本件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之進出管制,係採許可制方式 ,須由承造人向貴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並經貴府核准始可,土石方堆 置場管理人並無核准權限。另依貴府來函附件一-俊○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之說明二所述,土石方堆置場管理人僅係就清 運單位運土進入堆置場後,對其運送土石方之「土方來源」、「土質 是否符合」、「數量」、「車號」、「流向編號」等項目為核對;至 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仍係由各有關機關核發,並未委託土石土堆置 場管理人一併核發。準此,本件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委託民間經營及管理,依其委託事項及執行內容觀之,似未涉及原委 託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僅屬公物利用之委外經營,應無 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地方制度法委辦規 定之適用,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