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05 法律字第09300239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彰化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區農民應繳納之農水路工程費是否符合時效消 滅疑義
主 旨:關於彰化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區農民應繳納之農水路工程費是否符合時效消 滅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五二○一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另 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 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有案。 三、次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應由 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九十年一月一日 ) 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其得移送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 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件彰化 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區農民應繳納之農水路工程受益費,依來函資料係 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七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三五五 七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係以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依 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條例並未定有明文,於九十年一 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於九 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時既未罹於時效,依上所述,係屬執行 期間之計算,與消滅時效無涉。準此,本件來函所附農地承買人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立具之承諾書於執行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 正 本: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