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05 法律字第09300249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雲林縣政府函為林○卿等二人申請核發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 免繳納證明案,林君等二人困農地重劃提起訴願,經 貴部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惟涉相關法令規定及恐生拒繳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效應,致影響層 面至鉅疑義
主 旨:關於雲林縣政府函為林○卿等二人申請核發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 免繳納證明案,林君等二人困農地重劃提起訴願,經 貴部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惟涉相關法令規定及恐生拒繳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效應,致影響層 面至鉅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九六三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另 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 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有案。 三、次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應由 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九十年一月一日 ) 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其得移送執行之期間,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件 林○卿等二人申請核發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免繳納證明乙節 ,依來函所附資料及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三○○ ○二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九二○六○二一八四) 事實欄可知 ,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辦理普令厝農地重劃,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 五日以七七府地劃字第二三三八四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派員於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六日止會同辦理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費、 差額地價及差額補償費等收發工作,如本件當時已作成行政處分,則 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依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依上開條例並未定有明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固應 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 時既未罹於時效,依上所述,係屬執行期間之計算,與消滅時效無涉 。準此,本件農地重劃工程受益費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是否因繼承事 由而時效不完成,於執行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 正 本: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