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6.28 法律字第09300250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並依合法取得之證據 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且如屬相同事件,除有無正當理由外,不 得為差別待遇
主 旨: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詢該署未就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事項提起 行政訴訟人員,建請比照因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人員之判決理由,發還 並繼續發給該項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局給字第○九三○○一九四五八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第三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 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至行政機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中敘明之。」第四十 三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 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 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 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律字第○○九○○四九○九二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次按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所詢疑義,權責主管機關經依法定程序調查認定事實、作成 行政決定時,如認屬相同事件,除有無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又本件來函所述「未就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事 項提起行政訴訟人員」等,其情形態樣不一,是否應為相同處理及前 已作成不應發給或追繳處分是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 ?請貴局依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