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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7.05 法律字第09300264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基於業務需要,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相關活動,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規定逕行委託,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疑義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基於業務需要,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相關活動,是否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逕行委託,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客會綜字第○九三○○○五二四八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
              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二九七四二
              號函參照) 本件來函所詢辦理編印客語教材、節慶藝文活動,似非屬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無本法之適用。
          三、次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係指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於
              其權限範圍內之互相協助,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且行政協助具
              有補充性,被請求機關主要係提供輔助性之行為,其目的在協助請求
              機關完成行政行為,故在行政程序法上,其概念應與「委任」、「委
              託」、「委辦」有所區別。
正    本: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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