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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0.14 法律字第09300395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名
義為之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府法規字第○九三○六五五四七八號
              函。
          二、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依同法第九十
              七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
              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上開二規定
              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是否一致?縣 (市) 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
              拆除,是否一律須以縣 (市) 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有無容許縣 (
              市) 政府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此涉及建築法等規定之立法意旨,
              貴府既已同時函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請參酌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
              所表示之意見。倘上開規定之意旨係限於須以縣 (市) 政府名義始得
              執行建築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因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涉及對
              外公權力之行使,縣 (市) 政府如欲將此權限委任下級機關行使,應
              有法規之依據始得為之。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固係貴府所屬二級機
              關 (貴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惟依貴縣違章建築拆除
              隊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
              執行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設違章建築拆除隊 (以下簡稱本隊) ,
              受工務局指揮、監督。」觀之,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之名義人仍係
              貴府,設置拆除隊僅係貴府內部之分工方式,尚不發生權限之移轉;
              如擬將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以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似應
              另有法規依據為宜。反之,倘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意旨並不限於須以縣 (市) 政府名義為之始得
              執行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則縣 (市) 政府自得視實際需要由縣 (
              市) 政府名義或下級機關名義為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權限委任」者,係
              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而言,如所委任事項未涉及外公權
              力之行之使,則不屬之。又上開規定所稱「法規」,抽象而言,可包
              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
              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
              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惟仍應就具體情形,視據以行使權限之法規而定
              ,併此說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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