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0.29 法律字第093004355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2 條及第 128 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審四字第○九三○○二九一三五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 法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 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時 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次按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 為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 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 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非 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但有該條第一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 守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期間,自不待言。 三、又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 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又該法就此等處分之廢止,並 無期限之限制。準此,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實或法令變更 ,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則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廢止之。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 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四、至於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 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日以撤銷 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 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 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 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 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本部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九三三五號函參照) 。本件來函 附件所指具體個案,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立法意旨及行救濟個案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 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