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1.03 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因遺失或未出具大專集訓及分科教育等服兵 役證件,致未能併同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當事人逾辦理復審期限後始提 出有關證件要求辦理重行核定,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 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疑義
主 旨:關於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因遺失或未出具大專集訓及分科教育等服兵 役證件,致未能併同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當事人逾辦理復審期限後始提 出有關證件要求辦理重行核定,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 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人(三)字第○九三○一三七二六八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一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二項) 」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 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 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 九一○○二九三三五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 實狀態判斷。故前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 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 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一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 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 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第二次增修版,第五○九頁至第五一○頁)。本件學校教職員申 請退休時,因遺失或未出具大專集訓及分科教育等服兵役證件,致未 能併同採計義務役年資,當事人逾辦理復審期限後始提出有關證件要 求辦理重行核定,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仍請貴部 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