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1.31 法律字第09300496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得否訂定公益信託契約疑議案
主  旨: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33 條之「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得否逕與信
     託業者訂定公益信託契約疑議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3 年 12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093006557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對於委託人並未定義,是否僅限於自
       然人或法人,即能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人,似非必限於權利
       能力主體。鑑於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有一定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目的及獨立財產。且金融實務上承認其得設
       立銀行存款戶(金錢歸屬之所有權人)及為社會交易行為(法律行為
       )。依來函資料所述,殯葬管理條例第 33 條規定,殯葬設施基金管
       理委員會應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如因法制作業之不完備或有不
       足,或礙於民商法權利主體限自然人或法人之大陸法系概念,而否定
       其得委託人,使立法目的不能達成,將違反立法者原意。準此以言,
       本件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如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能由代表人
       或管理人將其費用存款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於受託人,設立金錢為
       標的之公益信託,在不違背信託本旨,及當事人權利能獲得保障情形
       下,似得為金錢標的公益信託之委託人。
     三、至於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
       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該會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5 項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並為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