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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3.01 法律字第09400004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販賣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處罰疑義
主  旨:有關販賣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經高雄地方法院以違反商標法做
     成刑事判決,應否再依菸酒管理法處以行政罰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  月 4  日台財庫字第 09303520460  號函。
     二、按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是否適用一事不二罰原
       則,學說有不同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  年 8  
              月增訂 8  版,第 481  頁至第 482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88  年 8  月第 2  次增修版,第 335  至 338  頁,洪家殷著「
              行政秩序罰論」,87  年 2  月初版,第 66 頁至第 72 頁參照)。
              而我國目前實務則有認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
              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能重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規定
              予以處罰(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42  年判字第 16 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94)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雖規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惟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本
              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因此於該法尚未施行前,上開判例仍有適
              用餘地,與本部 93 年 8  月 19 日法規字第 0930032480 號函意旨
              相同。
          三、查本件有關販賣未經許可產製輸入之私菸,縱法院認定因菸酒管理法
            第 47 條以除罪化之部分,與違反商標法刑罰規定處罰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參照前
            揭現行實務見解。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貴
            部意見認為:「……本案行政機關似得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
            (包括仿冒及非仿冒)再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本
            部認無不妥。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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