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4.20 法律字第09400110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得否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4 年 1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033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2 428 號函略以:「關於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 檢查者所處罰鍰,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准是否屬行政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 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範疇,應由 貴部行政執行署依職權認定。」 三、查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之自行執行,屬行政權之作用,故所謂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即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 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係指該事項本質上屬行政事項,人民 依法律規定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依據 法律規定由法院裁定而不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是以,如本質 上屬司法事項,人民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 其非屬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行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否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強制執行名義」第 845 頁至第 846 頁,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 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司法院 90 年 3 月 16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函參照。)準此以觀,如本質上屬司 法事項,人民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其非屬 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行範疇,例如依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而法院依民法第 43 條前規定,對不遵法院監督命 令或妨礙檢查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即屬司法權之作用,不屬行政執 行之範疇。(林錫堯著,前揭文,第 845 頁至第 846 頁參照) 四、次查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 1 項)。法院對於檢 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 2 項)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 依其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參酌民法第 43 條之規定,爰將第 3 項 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所為監督 應屬法院監督。職此,有關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 ,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作用,故非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 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 五、檢附前揭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2 428 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