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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4.20 法律字第09400110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得否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4 年 1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033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2
              428 號函略以:「關於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
              檢查者所處罰鍰,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准是否屬行政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  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範疇,應由 貴部行政執行署依職權認定。」
          三、查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之自行執行,屬行政權之作用,故所謂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即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
              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係指該事項本質上屬行政事項,人民
              依法律規定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依據
              法律規定由法院裁定而不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是以,如本質
              上屬司法事項,人民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
              其非屬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行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否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強制執行名義」第 845  頁至第 846  頁,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
              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司法院 90 年 3  月 16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函參照。)準此以觀,如本質上屬司
              法事項,人民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其非屬
              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行範疇,例如依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而法院依民法第 43 條前規定,對不遵法院監督命
              令或妨礙檢查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即屬司法權之作用,不屬行政執
              行之範疇。(林錫堯著,前揭文,第 845  頁至第 846  頁參照)
          四、次查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 1  項)。法院對於檢
            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 2  項)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
              依其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參酌民法第 43 條之規定,爰將第 3  項
              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所為監督
              應屬法院監督。職此,有關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
              ,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作用,故非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
              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
         五、檢附前揭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2
              428 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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