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6.13 法律字第09400165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再審查墊付日據時代存款,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有關周○○君陳情 貴部再審查墊付其父日據時代存款,涉及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25 日台財庫字第 094001746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其所稱「法定救濟其間經 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 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刑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 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 實狀態判斷。故前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 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 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 1 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 ,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 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參照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509 頁至第 510 頁)。本件陳情 人向 貴部申請墊付時,因無存款寄金存簿原本資料,致 貴部作成 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維持原決定,因未再提 起行政訴訟而確定,雖陳情人已逾原申請墊還期限後始提出原本資料 ,如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本件符合前開說明所稱「發現新證據」,自 得依陳情人申請而重新進行墊付審核程序。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