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6.13 法律字第09400165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再審查墊付日據時代存款,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有關周○○君陳情 貴部再審查墊付其父日據時代存款,涉及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25 日台財庫字第 094001746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其所稱「法定救濟其間經
              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
              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刑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
              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
            實狀態判斷。故前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
            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
            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 1  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
              ,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
              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參照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509  頁至第 510  頁)。本件陳情
              人向 貴部申請墊付時,因無存款寄金存簿原本資料,致 貴部作成
              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維持原決定,因未再提
              起行政訴訟而確定,雖陳情人已逾原申請墊還期限後始提出原本資料
              ,如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本件符合前開說明所稱「發現新證據」,自
       得依陳情人申請而重新進行墊付審核程序。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