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7.22 法律字第09400179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沒入車輛之所有人為何疑義
主 旨:關於執行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後段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其中「沒入」 是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法理及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 為何等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5 月 4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40085170 號函。 二、按縣(市)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者,除科處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至於該設施或機具 是否限於受處罰者所有始得沒入,土石採取法並未明定,可否援引行 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作為法理,查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 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 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 1 項明 定可適用本法裁處之,但相對於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則予以排除 適用。」依上開立法理由觀之,本法施行後對於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尚且無本法第 22 條擴大沒入之適用,則於本法施行前, 更不宜援引本法第 22 條規定作為法理依據,而應視具體個案之違法 情節,對於非屬行為人所有之物擴大沒入,是否過當、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而定。 三、另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經調查結果該車係李○○君出資所購買, 依公路法規定營業大貨車需靠行登記在合法之交通貨運公司或行號, 始得以領牌營業,屬信託行為之性質,…」惟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 ,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 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 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所規定「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 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921 號 函參照)。準此,本件沒入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乙節,似不宜僅因該車 輛係登記在○○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即形式認定該車輛之所有人為○ ○交通有限公司,仍請依具體個案之事實關係(如車輛係由何人出資 或當事人間有無另定契約約定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等)綜合判斷之。如 經判定該車輛應屬行為人所有,則沒入車輛即非屬擴大沒入之範疇。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