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6.09 法律字第09400198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鄉長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更審中再度參選並當選,應否與已停職 一案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現任議員擔任鄉長任內,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鄉長 任期屆滿後始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依法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高 院更審中,其如再度參選並當選鄉長,應否與已停職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77124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鄉(鎮、市)長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停止 其職務。另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規定停止其職務之人 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規定。本 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擔任鄉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惟 係在鄉長任期屆滿後始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當事人依法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目前尚在審理中。準此,當事 人原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業經最高 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其如再度參選並當選鄉長,應不得再援引該判 決,依首階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停職, 亦無同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至於來函說明五部分,有關當事 人停職後提出辭職,並再度參加補選而當選乙節,貴部認為當事人既 經民意之再次選擇,不宜援引原停止職務之判決,再行停止其職務, 再未有新的停職事由前,似不得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 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