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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6.22 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現行行政罰法係採過失責任,是否可改採中間責任
主    旨:關於現行行政罰法係採過失責任,是否可改採中間責任(推定過失),以
          利行政處分之執行,貫徹行政目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6  月 9  日消保法字第 094000566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
              參見該條立法說明及本部「行政罰法草案初稿各界意見及處理情形資
              料彙編」,91  年 3  月 29 日,第 111  頁以上)。
          三、惟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係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於施行前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之責
              任條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處理之
              。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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