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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8.09 法律字第09400250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為避免溢發醫療補助款,得係規定查核以健保身分就醫達 3  個月以上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資料
主    旨:所詢有關地方政府為查核健保身分(健保床)接受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
          就醫達 3  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資料,以避免溢發補助款是否
          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2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40715159 號函。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
              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本案係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請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以健保身分接受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達 3  個月以上之個人資料,旨在避免資源重疊浪費,該局為協助上
              開辦法規定而提供該等資料,應符合本法第 8  條第 4  款所定「增
              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惟提供上開資料之機關,宜一併注意本法第 6
              條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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