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05 法律字第09400332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建置保險犯罪防制資料庫所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問題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建置保險犯罪防制資料庫所涉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8 月 22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40206009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規範主體為公務機關及非公 務機關,而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 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至於目前經本 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規定指定之事業、團體計有:期貨 業、台北市○○、人壽○○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 、財團法人犯罪○○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 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 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準此,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下稱中 心),不屬上開非公務機關,目前尚無本法適用,合先敘明。 三、另本法第 1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旨揭 中心縱屬經指定為本法非公務機關,若不符合本法第 18 條之要件規 定,仍不得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而建置保險犯罪防制資料庫,更 無法據以利用,此與該資料庫是否僅提供審檢警消機關辦案參考或政 府機關派員擔任該中心董事等情形無涉。故 貴會來函說明四所稱擬 依本法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3 款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作為 取得蒐集與利用之法源依據,容有誤會。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