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01 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以學術研究名義申請提供民眾戶籍資料是否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等以學術研究名義申請提供民眾戶籍資料,所涉 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60722 號函。 二、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提供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者,因該個人資料亦 屬行政資訊之一部分,故除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 有關利用之規定者外,尚須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判斷有無限制公 開或提供之情事;如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縱符合個資法有關得 利用之規定仍不得公開或提供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 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 共利益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復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 、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大學心理系曹老師為國科會 專題研究計畫向台北市民政局請求提供新生兒資料乙節,就該局利用 個人資料性質觀之,應屬特定目的(戶政及戶口管理)外利用之情形 ,是否符合個資法首開規定第 7 款所稱之「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宜由該局本於權責審認之,其審酌事項 宜包括例如:蒐集資料者是否簽有保密義務,保證不洩漏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有無作匿名化處理,致研究報告公布或揭露時,不會識 別特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僅屬一般基本資料,未涉及當事人較 敏感之資料等。又如認符合前揭個資法第 8 條第 7 款所稱「為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而得為目的外利用者, 仍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因該新生 兒個人資料屬於個人隱私之一部分,依該辦法前揭條款規定,除有法 令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須「對公益有必要者」始得公開或提供 之。至於上開所稱之「公益」及「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 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是 以,如該局經衡量判斷認為本件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較為輕微者,自得提 供之。另個資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本件於提供該新生兒之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提供之資料,應以 該學術研究有必要者為限,與該學術研究無關之資料,則不得提供, 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