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20 法律字第094003406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離職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否適用自行迴避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離職員工吳○○女士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貴府是否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32 條自行迴避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8 月 30 日府勞府資字第 094060095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 公正無私,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準此,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乃規定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該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故應自行迴避。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有關迴避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 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查直 轄市、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 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對於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為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性質上與行政程 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該 勞資爭議之調解核屬上開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不適用行政程序之程序規定,從而並無該法第 32 條、第 33 條有關 迴避規定之適用。又該法迴避規定適用對象為公務員個人,而非行政 機關,併予指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