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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17 法律字第09400343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施行前後,違反商標法之仿冒私菸酒案件其扣押物之保管、
處置權責及適法性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施行前後,緝獲涉嫌違反商標法之仿冒私菸酒案件,其扣押
          物之保管、處置權責及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31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4039128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另刑事訴
              訟法第 140  條亦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
              處置(第 1  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
              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 2  項)。(下略)」準此,未來行政
              罰法第 26 條施行後,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刑罰規定及菸酒管理法
              行政罰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扣留係屬事實行為,如屬行
              政罰法第 36 條之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即得扣留,並非須裁處沒
              入始得扣留。故仿冒商標之私菸酒得由刑事偵查機關扣押,亦得由菸
              酒管理法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扣留。至於由縣市政府先行扣留之扣留
              物如何處置,宜由上開二機關經協調聯繫後妥適安排之。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以
              ,雖裁處沒入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惟除該扣留物顯不符刑法第 38 條規定而法
              院絕無可能宣告沒收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前,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目前仿冒商標之私菸酒案件由警方以
              涉嫌觸犯商標法移送地檢署偵辦;未隨案附送地檢署贓物庫之物(私
              菸酒),則移由縣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沒入之作法,依前揭說明,原
              則上不得先行裁處沒入,惟私菸酒若暫由縣市政府扣留保管,尚無不
              妥。嗣仿冒商標之刑事案件如依刑法第 40 條規定,經法院宣告沒收
              該私菸酒後,縣市政府當無從依菸酒管理法沒入;如上開刑事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
              有罪判決確定後,法院未宣告沒收該私菸酒者,縣市政府得依法沒入
              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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