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17 法律字第09400388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因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而聲明異議之處理方 式
主 旨:關於臺南市政府針對郭○○先生為該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執行該 市○○區○○○街○號停止供水、供電聲明異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0 月 4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4001021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 內決定之(第 2 項)。」係規定對行政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 並限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此乃因聲明異議係向將來排除違法 執行行為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地排除違法執行之效 果,故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執行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停止供水、供電之執行措施,於該行 為完成之際,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應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加 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此 30 日期間並非法 定不變期間,惟上級機關仍宜儘速為聲明異議決定,以利執行程序之 進行。又聲明異議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其應記載之事項,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請依其規定記載。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