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28 法律字第09400401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侵害,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奉 交議關於楊○○先生所有○○鄉○○段○○○○○○○○及○○等地 號土地於 88 年至 8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10 月 13 日院臺建議字第 0940048181 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準此,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宜先釐清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事由,即何種職務 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 三、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 88 年度下半年至 89 年度新竹縣寶山鄉地籍圖重測時,產生界址爭議,經送界址糾紛 協調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實地協助指界所釘立之界 樁為界;嗣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竣地籍調查補正後 ,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界址辦理測量,並 於公告確定後辦竣登記(新竹縣政府 94 年 9 月 9 日府地測字第 0940111645 號函參照)。查本件請求權人楊○○先生之主張略以: 政府辦理 88 年下半年度至 89 年度重測業務,造成侵害,請求重測 歸正;設若無法回復原狀,則請求金錢賠償(楊○○先生 94 年 6 月 16 日致總統府等求國家賠償陳請書參照)。是以依請求權人請求 賠償之事實以觀,其係指摘「重測業務」行為造成損害,則似應以測 量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 47 條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 條規定參照)。 四、末按本法第 9 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便於請 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其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請求機 關仍應就請求權人所指之賠償事由,依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 序,審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應 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