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24 法律字第094004151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函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及行政制裁規定是否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邱○○君因其案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以一 事不二罰為由,請求撤銷貴府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10 月 19 日府民原字第 094027661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以 ,前揭條文應以「一行為」為其適用前提,合先敘明。本件邱君是否 因「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須視該 行為內容而定。此部分因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府本於權責卓處; 又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貴府仍得裁處之。 三、次按,在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同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是否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學說 雖有不同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 年 8 月增訂 9 版,第 508 頁至第 509 頁參照),惟我國目前實務則有認為,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 質不能重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行政法院 94 年 判字第 40 號判例、42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參照)。但如處罰種類 同為對物之沒入或沒收者,行政機關與刑事法院不得重複宣告(司法 院院字第 2832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 42 年判字第 42 號判例)。 正 本:臺中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