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16 法律字第09400415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保全業評鑑救濟制度之屬性定位等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保全業評鑑救濟制度之屬性定位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0 月 19 日內授警字第 094010300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稱「 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 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 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以,必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方有本法之適用。而所謂公權力行政,則係 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政為(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法 88 律字第 029742 號函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10 頁至第 11 項、第 561 頁參照)。 查本件 貴部辦理保全業評鑑之依據僅係內部之行政規則,評鑑目的 固為健全保全業體質,促進其健全發展及永續經營,惟其評鑑結果僅 提供消費者於聘僱保全公司時之參考依據,似非屬上開所稱公權力行 政之範疇。而其所謂申復之救濟途徑與來函學理上所稱特別權力關係 亦無涉,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至該評鑑申復委員會應如何設計乙節 ,則屬業務執行層面,非涉法律適用疑義,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