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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18 法律字第09400436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韓國人 L○ .JO○  HY○君申請國家賠償,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10 月 6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40047958 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關於本件韓國人 L○ .JO○  HY○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確定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業於 94 年 10 月 28 日邀集相關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含復興工務段),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
              龍潭鄉公所,召開「行政院交下韓國人 L○ .JO○  HY○君申請國家
              賠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相關事宜」會議,謹就本件有關機
              關所提意見要旨彙整如下: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如附件 1):
                1、韓國人 L○ .JO○  HY○君係向本處派出單位「復興工務段」
                    提出,逕行召開協調會議(94.9.9),協調結論為「養護管理
                    機關應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2、本處贊同該次協調會議結論(如附件 2)-「本案發生地點為
                    台 3  線 50k+250  左側人行道附近,屬都市計畫區市區道路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如附件 3)第一章第 45 條
                    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排水溝渠
                    、…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養護管理。』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如附件 4):
                1、該工務段於 94 年 8  月 25 日收到 L○ .JO○  HY○君國家
                    賠償請求書即於同年 9  月 9  日召開國家賠償協調會,當時
                    龍潭鄉公所未派員出席。
                2、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
                    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
                    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
                    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本件事實發生地點路段位於龍潭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
                    ,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管理養護,應由地方政府依規定養
                    護管理。至於水溝蓋為「公路公物」非「龍潭鄉公物」因該路
                    段係通過龍潭鄉市區之公路系統,自應為「公路公物」與養護
                    權責無關。
          (三)桃園縣政府(會後書面意見--該府 94 年 11 月 4  日府法二字第
                0940311964  號函--如附件 5):該縣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養護及管理,皆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四)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如附件 6):
                1、依慣例溝蓋鑄有「公路公物」由公路局修復,本案水溝蓋,該
                    所於接獲通報失竊後即電洽復興工務段,亦獲允諾派員修復。
                2、該道路附屬設施未辦理移交接管,故維護管理機關尚在興建機
                    關。
                3、依市區道路條例(如附件 7)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權責主
                    管機關在縣(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維護得由鄉(鎮、市)辦理。本案縣政府未移交由鄉公所接
                    管。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會後書面傳真意見如附件 8):本案發生國賠地
                點在台 3  線 50k+250  左側人行道,屬龍潭鄉都市計畫範圍內,
                市區道路之人行道及兩側排水溝渠,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如附件 9)第 10 點第 2  款、第 14 點第 3  款規定均由當地
                地方政府維護管理,上述要點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
                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屬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
                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兩者似無差異,而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同條例第 5  條則規定市區道路之養護,其在縣轄
                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故受理國賠機關應
                係桃園縣政府或其委任之龍潭鄉公所。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如附件 10) 第 15 條:「本法於
                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對於外國人向我
                國請求國家賠償時,係採相互保障之立法例,本件提出國家賠償者
                係韓國籍人士 L○ .JO○  HY○君,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以韓國之
                法律規定對我國人民有相同之保護為前提始予承認,經函外交部協
                查該國之類似法制如何規定,經該部 94 年 11 月 3  日外條二字
                第 09401262000  號函(如附件 11) 復略以,據我駐韓國代表處
                查報,韓國國家賠償法第 7  條規定:「倘外國人為被害人時,限
                於具有相互保證始得適用本法。」另經該處洽詢韓國法務部官員,
                上開法律所稱之「相互保證」,係指他國之國賠法倘明定有「互惠
                保護」條款者,該國國民得於韓國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爰依我國
                及韓國之國家賠償法規定,我國國民在韓國享有向其政府請求國家
                賠償之權利。準此,本件依本法第 15 條及韓國國家賠償法第 7
                條規定,韓國人L○ .JO○  HY○君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請
                求權人韓國籍 L○ .JO○  HY○君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未
                表明究係主張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係
                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其權利受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其事實所為之陳述「……因水溝蓋未安
                裝……」未有其他之證明以觀,應係主張後者。
          (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
                如附件 12)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
                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
                、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復按公路法第 7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
                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
                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
                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
                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所稱「公路」依
                公路法第 2  條第 1  款包括省道在內。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台 3
                線雖屬省道,惟因復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該路段屬桃園縣龍潭鄉
                都市計畫街道範圍內,亦屬市區道路。
          (四)按市區道路條例(如附件 7)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5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
                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分別定之,……」桃園縣政府爰依該授權規定訂有「桃園縣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如附件 13) 」,依該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權責
                屬鄉(鎮、市)公所。
          (五)本件係因台 3  線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人行道上水溝蓋板被竊,
                致請求權人行經該路段受有損害,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不當,
                依前開所列規定,該路段之養護管理權責單位應為該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亦即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準此,自應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四、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含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含附件
          )、桃園縣政府(含附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含附件)、本部法律事
          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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