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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2.27 法律字第094004461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函詢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11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4078286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僅適用
              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
              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另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查該條項之立法說明:「…裁
              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業
              ,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
              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
              該不法利益,爰於第 2  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是以,如罰鍰為定額且行為人所獲不法利益超過該法定罰鍰額者,依
              前揭立法說明,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如據來函說明二所述,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及第 49 條規定查
              獲物現值超過最高罰鍰額時,處查獲物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此與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均屬超過法定罰鍰額之加重處罰
              ,而菸酒管理法前揭規定之裁罰額度較本法為重,自應屬本法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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