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29 法律字第094004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確定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南科二期基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郭○○等 221 人申請國家賠 償,有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謹陳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11 月 14 日院臺科字第 0940053708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不能 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 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 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 議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本件依郭○○等人提出賠償請求 書(如附件)之事實及理項下所載,係以未完成協議價購,且未進行 徵收程序,強行拆除地上作物夜來香為由,爰依本法規定向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請求國家賠償,準此,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 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合先敘明。 三、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 段規定甚明。符合行為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行使公權力行為 、行為不法、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者,自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涉及事實認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自應審認具體事實是否符 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並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相關程序與請求權 人協議或拒絕賠償(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及本 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與前揭因不能確定不法侵害之公務 員所屬機關或有爭議而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有別。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