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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2.12 法律字第09400448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時效規定
主    旨:有關宜蘭縣政府請釋該府副縣長曾任○○鎮第 12 屆及第 13 屆連任鎮長
          ,擬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請領退職酬勞
          金,其請求權時效發生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407233052  號函。
          二、按依法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
              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
              ,應給與遺族撫卹金」,是鄉鎮市長之退職金係法律所賦予之公法上
              請求權,從而其消滅時效依上開解釋意旨,應以法律定之。又按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從而「臺灣省縣市
              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5  條有關請領退職酬勞金
              之時效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前揭條文所稱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因此鄉鎮市長請領退職金請求權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
              生,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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