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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05 法律字第09400469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公路監理機關代為寄發汽車召回改正通知函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規定之情形
主    旨:所詢由公路監理機關代為寄發汽車召回改正通知函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29 日交路字第 094001396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五、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者。…」本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出售之汽車,有事實足認
              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故應依法召回改正,而公路監理機關為保
              障當事人權益及其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故利用其蒐集之個人資料
              ,代為寄發○○汽車車主召回改正通知信函,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其利並符合上開條文但書第 5  款及第 8  款所定情形。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副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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