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0 法律字第094004958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公司申請籌設觀光旅館核准後,該公司解散或經廢止公司登記,其處理疑 義
主 旨:關於公司申請籌設觀光旅館核准後,該公司解散或經廢止(或撤銷)公司 登記,貴局是否仍應為廢止籌設許可之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4 年 12 月 13 日觀業字第 094300246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及本法第 130 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 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 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第 1 項)前項情形,所有人 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 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 ,不在此限。(第 2 項)」上開條文所定「其他事由」,包括當事 人死亡或法人格滅之情形。另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原則上終於清算完結 ,是以公司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格消滅,原以該公司為相對人之行政 處分即因公司法人格消滅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 130 條 收回或註銷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本件貴局核准籌設之觀光 旅館業者,嗣該公司解散或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依上開說明,如 該公司清算完結,則原籌設許可處分即因其法人格消滅而失其效力, 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第 130 條規定收回或註銷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 書(如執照章)或物品(如標識等)。 正 本:交通部觀光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