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06 法律字第094018284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因法務部未盡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提起國家賠償乙案
主  旨:關於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檢附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台端 94 年 12 月 20 日致本部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
     二、檢附本部 95 年賠議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正  本:趙○○君
副  本: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95 年賠議字第 001  號
            請求權人  趙○○
            代理人  蕭○○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法務部未盡嚴格審查之責即核發律師證書,且未
            善盡監督管理律師之責,原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向本部請求
            賠償新台幣 259  萬 3,800  元整。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係指其他法律如有國家賠償責
            任之特別規定時,即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惟律師法並無國家
            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
            定,認定本部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公務員有違法行為或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前提。
              合先敘明。
          三、有關請求權人認本部未盡嚴格審查之責,即核發律師證書乙節,查律
            師法第 5  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及第
            6 條規定:「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
            部核明後發給之。」準此,本部對已經律師考試及格,且未具律師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消極資格者,依上開規定核發律師證書,並無
            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更無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
          四、又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
            有違反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28 條至第 37 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
              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
              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同法第 40 條復規定:「律師應付懲
              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
              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 20 條第 2  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逕行送請處理。(第 1  項)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
              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2  項)」律師法既已另設有律師懲戒制度,其應付懲戒程序
             之發動,非本部得依職權為之,更非由本部逕為懲戒處分,即難謂本
             部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而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
          五、綜上,本件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 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部長 施茂林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5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