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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26 法律字第09500026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查獲私劣酒品案件不屬
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主  旨:貴部訂定「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查獲私劣酒品
          案件,應即時透過相關謀體資訊網路公布業者名稱、酒品品名等相關訊息
          ,與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發生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10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4039233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不屬於刑罰、懲戒罰或執行
       行為,而具有制裁性質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
              立法說明)始足當之,是以,本件旨揭「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規定,如確係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即時提醒消費
              者勿購買、飲用私劣酒品,而不以制裁產製銷售私劣酒品行為為目的
              者,即不屬於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合先敘
              明。
          三、透過相關媒體資訊網路公布產製銷售私劣酒品業者名稱、酒品品名之
            結果,將使該業者(包括產製銷售、批發零售或通路業者)之財產及
            商譽等權益受損,此一可能侵害業者權益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保留
            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菸酒管理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 3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
            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
            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38 條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 5  條規定之措施。」第 6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即時提醒消費者勿購買,爰為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規定,應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從而,尚不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四、另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為前提,如於罰鍰之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而其主管機關不同者,自難期同時為之。惟如罰鍰之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且由同一機關管轄,可於同一之裁處程序
            復無不能併行之時,自宜同時為之較妥。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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