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26 法律字第09500026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查獲私劣酒品案件不屬 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主 旨:貴部訂定「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查獲私劣酒品 案件,應即時透過相關謀體資訊網路公布業者名稱、酒品品名等相關訊息 ,與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發生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10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4039233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不屬於刑罰、懲戒罰或執行 行為,而具有制裁性質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 立法說明)始足當之,是以,本件旨揭「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規定,如確係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即時提醒消費 者勿購買、飲用私劣酒品,而不以制裁產製銷售私劣酒品行為為目的 者,即不屬於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合先敘 明。 三、透過相關媒體資訊網路公布產製銷售私劣酒品業者名稱、酒品品名之 結果,將使該業者(包括產製銷售、批發零售或通路業者)之財產及 商譽等權益受損,此一可能侵害業者權益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保留 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菸酒管理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 3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 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 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38 條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 5 條規定之措施。」第 6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即時提醒消費者勿購買,爰為第 5 點第 2 項第 9 款規定,應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從而,尚不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四、另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為前提,如於罰鍰之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而其主管機關不同者,自難期同時為之。惟如罰鍰之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且由同一機關管轄,可於同一之裁處程序 復無不能併行之時,自宜同時為之較妥。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