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17 法律字第09500056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因歹徒冒充法務部名義,法務部得知後並未立即澄清,提起國家賠償乙案
主 旨:關於臺端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檢附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臺端 95 年 2 月 5 日致本部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 二、檢附本部 95 年賠議字第 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正 本:王○○君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95 年賠議字第 002 號 請求權人 王○○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因人民不熟悉法院審理案件相關流程致歹徒冒充 本部名義,要求請求權人配合辦案,本部暨相關機關得知被冒充卻未 立即於第一時間以平面媒體、新聞及各項傳播工具告知社會大眾澄清 ,至大眾繼續被矇騙,爰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向本部請求賠償新臺幣 128 萬元整。 二、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 公務員有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 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前提。 三、有關歹徒冒充本部名義,要求請求權人配合辦案,本部暨相關機關得 知被冒充卻未立即於第一時間以平面媒體、新聞及各項傳播工具告知 社會大眾澄清,致大眾繼續被矇騙乙節,查本部於發現有歹徒利用各 種管道及手段向民眾詐騙時,均經常性且不定期將發現之詐騙手段, 透過網路、平面或電子媒體揭露,提醒社會大眾注意,以保護自身利 益,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更無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 四、又依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法第 3 條規定關 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無涉,本件請求顯與本法之規定不符, 爰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部長 施茂林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本法第 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