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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17 法律字第09500056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因歹徒冒充法務部名義,法務部得知後並未立即澄清,提起國家賠償乙案
主  旨:關於臺端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檢附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臺端 95 年 2  月 5  日致本部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
     二、檢附本部 95 年賠議字第 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正  本:王○○君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95 年賠議字第 002  號
          請求權人  王○○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因人民不熟悉法院審理案件相關流程致歹徒冒充
            本部名義,要求請求權人配合辦案,本部暨相關機關得知被冒充卻未
            立即於第一時間以平面媒體、新聞及各項傳播工具告知社會大眾澄清
            ,至大眾繼續被矇騙,爰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向本部請求賠償新臺幣 128  萬元整。
          二、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
            公務員有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
            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前提。
          三、有關歹徒冒充本部名義,要求請求權人配合辦案,本部暨相關機關得
            知被冒充卻未立即於第一時間以平面媒體、新聞及各項傳播工具告知
            社會大眾澄清,致大眾繼續被矇騙乙節,查本部於發現有歹徒利用各
            種管道及手段向民眾詐騙時,均經常性且不定期將發現之詐騙手段,
            透過網路、平面或電子媒體揭露,提醒社會大眾注意,以保護自身利
            益,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更無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
          四、又依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法第 3  條規定關
              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無涉,本件請求顯與本法之規定不符,
              爰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部長 施茂林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本法第 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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