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27 法律字第09500078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未經核准,設置墳墓於非公墓區,其適用法規裁罰疑義
主 旨:有關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墳墓於非公墓區而將亡故親屬遺體葬 於其內,主管機關應適用何條項法規予以裁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2 月 21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28555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 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本 條所稱之怠金(或稱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 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 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 履行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行政罰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有關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 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 3 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 3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規定之罰鍰係針對違反限期遷葬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 怠金(執行罰)尚屬有間。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之處罰原則。本條之適用以新舊法規之處罰要 件具有同一性為必要,變更後新法處罰要件較舊法處罰要件擴張或限 縮之情形均可認為具有同一性,亦即行為須同時符合舊法及新法處罰 之要件,始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本件有關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 第 1 項與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處罰規定是否具備同一性 ,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如具備同一性,則行為人於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墳墓於非公墓區而同時符合前 二條新舊法之規定,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